食品用塑料包装QS审核细则获补充解释:申请材料、环保证明与实地核查口径细化

发布日期:2026-10-03 · 行业资讯

专业委员会对食品包装材料《通则》与《细则》作出补充解释,就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在生产许可申请、现场核查与产品检验等环节的执行口径给出了更清晰的界定。

第1项,针对《通则》中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的3.1.2条作出补充:申报材料中须增加企业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2项,3.1.2.2条关于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时,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覆盖其所生产的食品,则对其自产自用的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不作要求。

第3项,3.1.2.3条关于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环保证明的要求有所放宽,以下三类材料均可接受——(1)环保部门在环评报告基础上出具的对企业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以及建厂后的验收意见;(2)排污许可证与噪声符合要求的证明;(3)环境监测报告。

第4项,3.1.2.7条产品型式检验报告。(1)该报告既可由企业自行完成,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完成,但必须是同一批次产品,即所有项目集中体现在一份报告书中。(2)如果企业在核查现场无法提供型式检验报告,核查组仍继续实地核查工作,但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否则视为上报材料不全。

第5项,3.1.2.8条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企业可以依据自身产品的特点编写,凡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内容必须说明,其他一目了然的内容可以简化,但不得因说明书或标签的简化而给用户造成不便或伤害。

第6项,3.2.2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相应产品细则规定批批检验。由总局指定的8家发证检验机构负责对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批批检验。此处所称“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既包括新建企业的产品,也包括获证企业增项的产品。

第7项,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应当每3个月送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这里所指的指定检验机构,即86号文指定的发证检验机构。

第8项,7.6条企业产品在抽查、监督检查或其质量被投诉时出现不合格项目的情形:上述“抽查、监督检查”涵盖省级监督抽查、地市定期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以及专项检查等多种形式。

第9项,《细则》实地核查办法对只有部分工序的生产企业,如制袋厂、分装厂、组装厂等提出专门要求:1、实地核查以及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要求,只包含该工序涉及的内容;2、这类企业的生产许可证证书将在产品品种中注明限定的工序;3、对制袋厂、分装厂而言,型式检验报告可以认可其上游企业产品的报告,实地核查合格后仍需抽样进行发证检验。

第2.2.8条要求,车间应分别建立人员进出和物流的通道,人员进入应有消毒、除尘或风淋(浴)等装置,工作服应保持清洁。各类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企业均应具备人员进出和物流的通道:人员通道应具备更衣、消毒、除尘等设施;物流通道应与生产区隔离,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区。运输物料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生产区工作人员不得从物流通道进出。

对于直接包装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企业,如保鲜膜、复合膜、一次性餐具、饮料瓶或饮水桶等,其消毒设施另有要求:洗手……(原文过长,此处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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