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复制执法如何评定?全国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要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6-10-03 · 行业资讯

第一条 本办法的制定目的,在于落实印刷复制领域行政执法责任、强化对该行业日常执法的监督、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进而推动印刷复制强国建设;其依据是《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与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印刷、复制经营行为所开展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的指导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承担,并由该署在全国范围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

第四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包含两层安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本行政区域内该项执法的工作情况;新闻出版总署则负责对各地执法工作开展情况作出评价。

具体报送节奏上,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情况为每两个月汇总报送一次;若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则须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基本情况。

第五条 报送日常检查与处罚情况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应各按职责,逐项对照《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对检查人数、检查方式、检查内容、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等仔细核实汇总,清晰填写数据,并于每个奇数月开始的工作日将前两个月的汇总表报出。

填写时,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项若无数据,填“零”;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项,则无需填写。

第六条 报送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时,上述省级部门应填写《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见附表2),并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

本办法所称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指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额巨大,或涉案地区、企业数量较多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

(一)经党中央、国务院等有关领导同志批示后查办的案件;

(二)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三)依照法律可能面临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达到3万元及以上的案件;

(五)涉案省份达3个以上,或涉案印刷复制企业达5家以上的案件;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法,致执法人员伤亡或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扰乱印刷复制市场管理秩序的案件。

第七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开展的印刷复制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跟踪和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对重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报送的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及行政处罚情况,在核实督查基础上,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作出评价。

第九条 评价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应遵循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刷复制监督检查情况,如检查频率、方法、内容与重点等;

(二)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如处罚案件数量,以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情形;

(三)印刷复制执法队伍情况,如人员编制、经费落实、培训考核等;

(四)印刷复制市场秩序情况,如重点地区市场秩序,以及出版物印刷、只读类光盘复制情况;

(五)印刷复制执法报告情况,如《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的报送,以及其他执法情况反馈等。

第十条 评价按三个步骤推进:各地自评、检查核准、公示公布。

各地自评,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总结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上,提交总结评价报告。

检查核准,指新闻出版总署对上述省级部门提交的总结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综合协会及其他行业组织意见,确定评价结果。

公示公布,指新闻出版总署在公示7个工作日后,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的评价结果共分三类,合格与不合格为其中两类。

未按本办法要求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及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评价报告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该项评价每年进行一次,结果原则上于本年度年底前公布,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对评价中被确定相应等级的单位,以及在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在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纪等问题的,予以通报批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资料来源:中国包装网(pack.cn);原文链接:http://news.pack.cn/show-3620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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