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印刷经营许可拟宽准入严监管:包装印刷企业需关注哪些变化?

发布日期:2026-10-03 · 行业资讯

4月29日,司法部与“中国政府法制信息官网”联合公布《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规定(征求意见稿)》,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审批做减法,监管做加法

对印刷经营者而言,资格条件规定是申请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法规依据,行业对此并不陌生;同时,它也会深刻影响印刷包装企业的经营安排。

与旧版规定相比,这份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思路可概括为“审批门槛放宽、监管力度加强”。

1、审批条件继续松绑

此前“放管服”改革已取消包装装潢印刷品须配备2台十年内生产且未列入淘汰目录名单设备的要求(不再限制台数和年限);本次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继续降低出版物印刷的申请门槛:

所需设备数量从2台减少为1台;

可接受设备从仅限自动对开胶印机,扩大至自动对开胶印、柔印设备,或1台生产型数字印刷设备。

2、监管端持续加码

针对申请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的企业,征求意见稿要求其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并具备质量保证体系(对于其他印刷品以及排版、制版、装订等专项许可,旧版已有类似要求)。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提出:

印刷经营者生产的印刷产品批质量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须通过年度报告公示平台提交年度报告。

若违反上述两项要求,或未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征求意见稿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目的在于规范印刷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印刷供给的质量与水平,促进印刷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印刷业经营者,涵盖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也包括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拟申请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含印刷经营活动;

(二)拥有与业务需要相匹配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拥有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具备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至少1台在最近10年(截至提交申请日)生产、且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自动对开胶印、柔印印刷设备,或1台生产型数字印刷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并具备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除满足本规定第三条条件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企业可申请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对港澳投资者、台湾地区投资者或其他特殊经济区域印刷业投资实施优惠开放措施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拟申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含印刷经营活动;

(二)拥有与业务需要相匹配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拥有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具备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并具备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拟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且经营范围包含印刷经营活动;

(二)拥有与业务需要相匹配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拥有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具备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并具备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拟申请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经营活动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且经营范围包含印刷经营活动;

(二)拥有与业务需要相匹配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三)拥有可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

(四)具备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至少1台在最近10年(截至提交申请日)生产、且未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和淘汰类》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五)拥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六)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与财务管理制度,并具备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若印刷业经营者同时从事多种类型印刷经营活动,须同时满足对应类别的资格条件。

第九条 出版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放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企业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种类。若以生产型数字印刷机申请,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以数字印刷方式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不批准的,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出版管理部门须按本规定审批印刷经营活动申请,不符合条件者不得批准。其中,申请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或以生产型数字印刷机申请印刷经营活动,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以及专项排版、制版、装订经营活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印刷经营活动申请时,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出版管理部门关于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须按出版管理部门要求接受法规培训,并取得《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二)印刷经营者生产的印刷产品批质量须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

(三)按出版管理部门要求,通过年度报告公示平台按时提交年度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印刷类行政审批事项,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印刷业管理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以及2002年1月29日原新闻出版总署、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及其系列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包装网(pack.cn),原文链接:http://news.pack.cn/show-3773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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