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解读:包装装潢印刷企业许可门槛明确

发布日期:2026-10-03 · 行业资讯

第一条 为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的设立审批,推动经营者提升经营水平与技术能力,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整治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相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印刷业经营者,涵盖从事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也涵盖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企业或单位,以及复印、打印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时,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对印刷业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

(四)具备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拥有2台以上近十年生产、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设备;

(六)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企业名称和章程;

(二)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600平方米;

(四)具备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拥有2台以上近十年生产、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企业或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且不得位于居住用途场所内;

(四)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六)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从事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企业或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具备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拥有2台以上近十年生产、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加工设备;

(六)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八条 从事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备单位名称和章程;

(二)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且不得位于居住用途场所内;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五)具备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得拥有八开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具备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建立完善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以及复印、打印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要求。

第十条 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其他种类印刷经营活动时,还应同时具备设立该类印刷企业或单位的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须依据本规定审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设立。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进行年度核验时,除适用本规定条件外,还要求其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印刷业经营者,若在2002年3月1日前仍未达到本规定条件,暂不换发《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包装网(pack.cn),原文链接:http://news.pack.cn/show-362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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